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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黄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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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系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电子信息系2014届应届毕业生,于2014年6月份大学毕业。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程序开发员和程序实施员,约定每日工作9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自入职之日起头半个月工资按2000元计发,从入职第16日起月工资按2400元计发,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工资按照2800元/月计发。但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便不再发放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广林屡屡以项目未回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因此,于2014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4月2日离职之日止属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在本案中,原告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原告在签订《普通高等学习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被告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普通高等学习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可知被告已经明确知悉原告系2014届毕业生,原告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双方仍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订立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普通高等学习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中一系列条款的约定可以证实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如非劳动关系,怎么会存在试用期的约定?综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发工资545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45.6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6786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3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4年6月毕业于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电子信息系(专科)。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程序开发员和程序实施员,被告以其入职时尚未大学毕业为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头半个月工资按2200元/月计发,从入职第16日起按2400元/月计发,由固定2200元+住房补贴200元构成,被告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上月工资,无需签收,没有工资条,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其于2014年4月2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于次日起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普通高等学生毕业证、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据二、交接说明书。证据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广林的对话录音及短信截屏、被告公司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是即将毕业的大学本科学生,已年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并不属于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头半个月工资按2200元/月计发,从入职第16日起工资按2400元/月计发,现尚欠工资5457元未支付,对此提供了《普通高等学生毕业证、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交接说明书、谈话录音、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与广州市同行业同学历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符,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调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某与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某工资差额5457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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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梦华
  • 执业律所:
    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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