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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黄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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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系2014届应届毕业生,于2014年6月份大学毕业。2013年12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程序员,约定每日工作9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转正后工资按照5000元/月计发。但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便不再发放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广林屡屡以项目未回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因此,于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离职之日止属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在本案中,原告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其明确向被告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帐户中汇入工资1600元,可知被告已确认原告属于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发工资884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4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390.8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8733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4年6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本科)。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程序员,被告以其入职时尚未大学毕业为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的月工资为3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每月20日支付其上个月工资,入职当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从第二个月起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无需签收,没有工资条,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止;其于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次日起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工作场及被告的法人授权书的照片、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广林的对话录音及短信截屏。证据二、银行明细清单,其中显示于2013年12月23日汇入工资1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汇入工资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是即将毕业的大学本科学生,已年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并不属于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的月工资为3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现尚欠工资8848.3元未支付,对此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谈话录音、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与广州市同行业同学历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符,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调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某与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颜某工资差额8848.3元;

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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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梦华
  • 执业律所:
    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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